刘治成律师亲办案例
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房屋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
来源:刘治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1
浏览量:1714


办案经过:本案为民间借贷案,由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以索要抵押担保的房产曾经起诉,被法院驳回,原告不服,找到我们准备上诉,经过我们与原告耐心沟通并讲述了坚持上诉风险后,原告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最终赢得的官司的胜利。

本案看点:民间借贷时订立的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房屋归债权人所有,属于流质抵押,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

结果:一审后被告没有上诉,案件已经进行到执行阶段。

附:裁判文书


周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日明,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新玉,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3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晓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日明、刘治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玉、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129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于次日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1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00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2105日起至2014730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将钱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23月被告的朋友鞠光麒(音)向被告借款,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鞠光麒(音)便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邓某借款,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期限自2012329日至2013328日。后因邓某急用钱,鞠光麒(音)又找到周某,继续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向周某借款220000.00元。201367日原告曾以房屋买卖纠纷为由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又以相同的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原告的妻子私自录制的,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96日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周某(XXX)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242000元整。收款人王某某,收款日期201296日,身份证号XXXX

大连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甘私有)XX号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周某,房地产权人王某某,房屋坐落甘井子区椒房街xxx号,抵押担保主债权额220000.00元,设定日期201297日,债务履行期限201296日至2012115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他项权利证、录音,被告提交的起诉起诉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今收到周某现金2420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既是原告周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款项的证明,亦是被告王某某收到款项的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周某自认,实际给付被告王某某220000.00元,另外22000.00元为利息。原告周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的款项应按实际支出为准,利息220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对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2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2105日起至2014730日本金242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案外人鞠光麒(音)向原告借款,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一节。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并加盖其手印的收条记载,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周某给付的款项;而且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也自称,鞠光麒(音)向被告借款,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鞠光麒(音)便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周某借款,案外人鞠光麒(音)向被告出具了借被告王某某250000.00元的借条。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2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00元,减半收取2465.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2515.00元(原告周某已预付),由原告周某负担21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00.00,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王晓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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