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经过:当事人找到我的时候,案子已经立完,证据仅有电话录音,我告诉其风险后,当事人态度坚决一心要打官司,我也只好硬着头皮上。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法院采信了我们的观点,认定双方符合借贷关系。
附裁判文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案外人李某某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缴纳取暖费。2009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豆制品炼油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2月29日,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偿还5,000元欠款,尚余55,000元至今未归还。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协商以一辆旧“林肯”车(车号为辽BXXXXX的93款城市猎人)和一套榨油设备(包括榨油机、炒料机、炼油机、灌装机、封盖机)抵顶欠款,当时约定车辆交保险年检完毕顶给原告,但原告实际收到车辆后发现车辆未经年检无法过户,且一套榨油设备亦未交付,遂主张向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绝接受,亦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55,0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10,000元取暖费,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是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取暖费。第二,50,000元是原、被告合伙开工厂的投资款,投资失败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迫于无奈将林肯车抵顶给原告。第三,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给付利息,退一步讲,双方也未约定利息,4倍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间存在经济纠纷,2012年9月9日,被告迟某某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本人有林肯一辆因与王某存经济来往一次转让王某。”同日,另立字据一份,载明:“本人有林肯城市猎人一辆辽BXXXXX过与王某名下使用。”庭审中,被告承认字据中的王某即指原告王某某。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大连英都酒店有限公司乔世英,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已于2012年交付给原告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经济往来即为借款关系,包括2008年借给被告10,000元用于缴纳取暖费、2009年原告无偿借款50,000元给被告开厂,双方口头约定最晚3个月偿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向原告借10,000元缴纳取暖费,是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放在其办公室,之后案外人将该笔款项拿走,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000元钱交付李某某。
为证明借款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被告承认录音中为原、被告的声音,但对录音时间及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其明确向法庭表示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手机录音当庭播放:被告提出现在没有50,000元,原告着急就把车和设备拉走……等挣钱了把钱给还了,那时候车还能值20,000多,实在不行还有套设备……被告借钱后悔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通话录音、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50,000元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多次提出以车辆和设备抵顶欠款,但目前车辆并未办理过户,设备亦未向原告交付,故对于借款50,000元被告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该笔借款自认是无偿出借给被告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0,000元取暖费,被告虽辩驳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所借,但该笔款项一直存放于被告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交付该笔款项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迟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