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经过:本案为行政处罚案,实体没有什么问题,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虽然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观点,但二审采纳了本律师意见,经过法院做工作,被上诉人改变了行政处罚(不处罚),上诉人撤回了上诉申请。
效果:被上诉人纠正了自己的不足,上诉人达到了维护权益的目的。
附件: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大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
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
上诉人大连某某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改变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大连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改变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同意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某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