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治成律师亲办案例
关键证据缺乏三性,诉求难以被支持
来源:刘治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0
浏览量:1473

办案经过:本案系房屋租赁案,本律师对原告关键证据缺乏三性作了充分的质证,法院采纳了我的观点,驳回了原告大部分诉请。

效果:被告合法权益得到了较好保护,一审后双方没有上诉。

附件:判决文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16)辽0211民初2932

原告大连某某厂。

委托代理人于洪华,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某厂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洪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55日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被告将院内面积为247平方米租赁给原告,期限为三年,租金3.5万元,20155月续签3年,租金不变。201545日,被告又将同地段院内另4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原告,期限为5年,租金为5万。签订合同时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全年租金。签订合同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20156月份被告交付的厂房漏雨,影响原告生产,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让原告自行修理,所需费用下年租金时处理,原告为了生产,自行修缮屋顶漏水。20151111日被告提供的变电所和水井供水系统发生事故,该项维修费用本应被告出钱修理,以维护承租用户正常使用,而被告发布通知强行收取费用,补交强制停水停电。鉴于被告上述所作所为,原告不愿继续租赁被告厂房。2016317日原告通知被告从出租厂房搬出,被告同意搬出,并让会计清算原告最后租赁月水电等项使用费用,原告按清单交付使用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缮房屋漏水的费用和被告强收公共变电所、水井系统维修费用,但被告不给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修缮出租厂房屋顶防水费用29542元;2、被告返还强收公共使用变电所和水井供水系统维修费1502元,合计31044元。

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一、原告所称修缮案涉房屋屋顶与实际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阻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二、被告收取的变电所和水井系统维修费用是合法合理正当的,原告行为属恶意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3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属的厂房及相关设施作为食品生产加工,租赁期限暂定五年,自201545日至202044日,每年租金为50,0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另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属的厂房及相关设施作为食品生产加工,租赁期限暂定五年,自201555日至202054日,每年租金为35,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份《租赁合同》第一年的租金。20151111日至1114日,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变电所和水井供水系统发生事故。20151117日,被告向全体租赁用户发出通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六户租户收取平摊的抢修费用每户1,502.00元。201511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平摊抢修费用1,502.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注册信息、房屋产权证及租赁登记、租赁合同、公共水电收费通知、抢修费用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缮出租厂房屋顶防水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曾于20156月对案涉租赁房屋屋顶进行防水修缮,应举证证明该节事实的存在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对此,原告先后提交了大连保税区正东建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三份、发票三张及照片一组作为证明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形成时间、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各证明材料之间存在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等情况,要求出具证明人出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一(2016317日)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证明二(2016419日)与证明三(2016421日)之间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且三份证明材料的出具单位及制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本院调查核实及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三份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三张及照片一组,因无法证明与案涉租赁房屋存在关联性,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对案涉租赁房屋屋顶进行防水修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强收公共使用变电所和水井供水系统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1111日至14日期间案涉租赁房屋院内发生停电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应由谁承担维修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方无关,原告不存在私搭行为,事故的发生也许是院内其他租户导致的,原告不应分担维修费用;被告认为,院内的六家租户均存在私搭行为,其行为共同导致电表、水泵被烧坏,故应由六家租户对维修费用予以平均分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方及业主,在垫付了维修费用对案涉租赁房屋院内变电所和水井供水系统进行抢修后,应在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原因的基础上向引起事故发生的责任方追偿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业主及抢修组织者,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是依据六户平摊的原则向全体租户收取维修费用,其向原告收取1,502元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向原告大连某某厂返还公共使用变电所和水井供水系统维修费人民币1,502.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30.00元,由原告大连某某厂负担530.0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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