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治成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案2
来源:刘治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0
浏览量:735

起因:本案被告因生意原因向原告贷款,后因生意失败无力还款,经银行多次崔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银行在规定的日期内提起诉讼。

经过: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缺席判决。

结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初字第443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茜,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一年以下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一年以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群英阁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12年6月21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944.47元、利息人民币126,044.33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人民币1,217,988.8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征收利息、复利;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2012经营贷195号)。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2012经营贷19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110万元人民币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一年以下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一年以上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某某(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B:2012经营贷195号),约定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群英阁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X号)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705,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经营贷款110万元人民币,根据个人贷款凭证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一次性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944.47元、利息126,044.3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944.47元、利息126,044.33元,已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944.47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126,044.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抵押程序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群英阁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无需法院确认解除,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944.47元;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26,044.33元;

三、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群英阁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X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3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瀛

代理审判员 岳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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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治成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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