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治成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交通“双赔”
来源:刘治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4
浏览量:842

起因:本案原告系送外卖员工,在送餐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当事人系外地员工,工作时间短,经济困难,医治费用均由家人借款支付,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经过:在协商无果前提下,我建议当事人迅速提起仲裁和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我接受了委托。历时一年多,终于让当事人得到了相应赔偿。

结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获得了双赔”的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17)辽0211民初xx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井子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甘井子区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某、刘治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起,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后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2016年5月1日19时10分许,原告在送餐过程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经原告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程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九级的事实。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部分费用,对其他费用未作赔偿,双方协商不能成诉。目前原告不仅没有收入,还要负担沉重的继续治疗、日常生活、租房等费用。另外,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与工伤待遇中单位应承担100%责任相比,被告应承担70%的差额部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5,107.4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单倍3,469.80元/月×9;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双倍3,469.80元/月×2×2);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8.4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3,469.80元/月×8);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939.60元(27,758.40元×25%);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4.70元(3,469.80元/月×1.5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28.20元(3,469.80元/月×9);7、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47元(5,783元/月×9);8、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37.60元(3,469.80元/月×12);9、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3.60元(1,048元×70%)、伙食补助2,170元(3,100元×70%)、护理费8,750元(12,500元×70%)、交通费280元(400元×70%)、营养费12,600元(18,000元×70%)、后续治疗费11,900元(17,000元×70%)、鉴定费1,803.20元(2,576元×70%)。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6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指派经理和员工多人陪其就医,并给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上的关照,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餐费、交通费总计40,103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正常工作时的满勤工资,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完全可以将上述垫款打入原告帐户,由原告再自行支付医疗费,所以不能僵化的理解为单位把款打入员工银行卡就是工资,打进医院就是垫付医疗费,应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关系作出全面客观公平的认定,法律并不强制单位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单位垫费用履行社会责任的高尚行为,应予以正面评价,而不能认由劳动者单方面扣上拖欠工资的帽子,否则会引发其他案件片面逐利的导向。原告在出院后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没有与单位联系,2016年7月7日劳动仲裁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曾主张按两段劳动关系确认并尽快达成调解,但原告代理人否认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离职,2016年2月25日再次入职的事实,导致劳动仲裁庭拖延1个月开庭,但最后仲裁认可了被告说法,详见裁决书。由此可见,并不是被告在拖欠不配合,而是原告自己选择了不恰当的方式。另外,原告应先进行交通事故的理赔,后进行工伤的理赔,医药费、误工费等不能双赔。关于原告所提的各项请求:1、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金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给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没有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在行使请求权。2、关于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由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8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过要求双倍工资或类似的请求。3、关于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被告已超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更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的基本工资应该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应为2,217元/月。工伤赔偿待遇应以此结合法律事实来认定。5、伤残赔偿部分已经由交强险全额支付并理赔,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重复的赔偿责任。6、关于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后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2016年1月14日原告离职,后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

2016年5月1日19时10分,原告在送餐过程中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辽BTA125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

2016年6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4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7月7日仲裁开庭时,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最终未签。

2016年10月9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甘人社工伤认定字第04161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满。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7月1,089.80元、2015年8月2,868.30元、2015年9月2,793元、2015年10月2,988.10元、2015年11月1,344.50元、2015年12月2,926元、2016年1月1,004.50元、2016年2月923.50元、2016年3月2,716元、2016年4月3,085.90元。根据原告正常全勤提供劳动的月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96.22元[(2,868.30元+2,793元+2,988.10元+2,926元+2,716元+3,085.90元)÷6]。

2017年1月10日,原告再次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损失费用暂计为161,875.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本案所列诉讼请求。

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实际侵权人李某、承包车主姜某某、登记车主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辽021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599.84元、护理费4,625元、用品费395元、住宿费690元、交通费702.20元,合计38,012.04元”;2、“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系姜某某的替班司机,姜某某是承包车主,宏图公司是登记车主,故被告宏图公司、姜某某、李某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1,048元+31,599.84元=32,647.84元;2、营养费100元×180天=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4、后续治疗费17,000元,上述1-4项合计70,747.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超出限额部分60,747.84元中30%为18,224.35元由被告宏图公司、姜某某、李某共同承担(其中医疗费6,479.75元可直接理赔给第三人);5、护理费4,625元+100元×(150天-25天)=17,125元;6、误工费2,877元÷21.75天×341天=45,106.07元;7、伤残赔偿金30,978元×20年×10%=61,9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5-9项合计126,58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护理费4,625元可直接理赔给第三人),超出限额部分16,587.07元的30%为4,976.12元由被告宏图公司、姜某某、李某共同承担。10、鉴定费用2,440元+136元=2,576元的30%772.80元由被告宏图公司、姜某某、李某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被告宏图公司、姜某某、李某共同承担23,973.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住院病案、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月工资发放明细、现金发放人员名单、(2017)辽0211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治。2016年10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2日被告评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满。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劳动关系进行解除。2017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首次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接受原告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照准,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0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段劳动关系:第一段: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二段: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分为两段计算:第一段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二段劳动关系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第一,第一段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14日已经解除,故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第二,第二段劳动关系中,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2016年7月20日,但经庭审查明,2016年7月7日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当时正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从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本意出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已尽,其不应再承担2016年7月7日以后的二倍工资给付义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第一段劳动关系中,被告应支付原告12,012.20元(2,868.30元×1/3+2,793元+2,988.10元+1,344.50元+2,926元+1,004.50元);第二段劳动关系中,由于被告自2016年5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6,501.87元[(2,716元÷21.75天×4天+3,085.90元+2,896.22元/月×2个月×2+2,896.22元÷21.75天×5天×2)]。两段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8,514.07元。关于被告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一个延续性的请求,仲裁时效应当以满足支付条件的最后一个月工资的一年时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即案涉第一段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中的二倍工资给付时效应自2017年1月14日起算。由此,原、被告两段劳动关系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于2016年12月2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理应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4.09元(2,896.22元/月×7个月+2,896.22元/月÷21.75天×16天)。鉴于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8,012.04元,扣减被告可以直接从交通事故案件获得理赔的医疗费、护理费21,104.75元(10,000元+6,479.75元+4,625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为16,907.29元(38,012.04元-21,104.75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96.80元(22,404.09元-16,907.29元)。关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原、被告之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也一直在进行。因此,被告并非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庭审查明,被告确实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劳动关系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6.22元(2,896.22元/月×1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15.20元(5,688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92元(5,68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4.64元(2,896.22元/月×12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自行承担的70%责任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关于双重赔偿的范围。医疗费只发生了一次,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所以,医疗费只能赔偿一份。至于,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单位派员护理等待遇可兼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针对本院本项诉讼请求,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伤害中自行支付了医疗1,048元,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其自行承担了70%的责任,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医疗费733.60元(1,048元×70%);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大连市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6元,原告住院31天,故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6元(26元/天×31天);关于生活护理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伤害中自行支付了护理费12,500元,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其自行承担了70%的责任,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生活护理费8,750元(12,500元×70%)。关于原告在本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是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该三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甘井子区某某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14.07元。

三、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96.80元。

四、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6.22元。

五、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15.20元。

六、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92元。

七、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4.64元。

八、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交通事故案件中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733.60元。

九、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6元。

十、被告甘井子区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生活护理费8,750元。

上述第二至第十项共计163,858.53元,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甘井子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袁媛

人民陪审员 李伟& # xB;

人民陪审员 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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